法院判决包工头不承担责任,发包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
高四等三名农民工于2007年2月至2009年1月跟随吴诗杰在北京香颂项目等工地从事水电工作,该工程系吴诗杰从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承包,双方签有《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束后吴诗杰累计欠三名农民工72000元并分别出具欠条一张。高四等人于2011年3月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诗杰与建峰集团给付劳务费72000元,并支付援助律师的交通费、通讯费、复印费5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建峰集团是否应对吴诗杰给付义务承担承担连带责任。吴诗杰于2010年1月6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建峰集团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期间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待岗生活费等各项费用。仲裁委以双方之间订立有劳务分包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吴诗杰的仲裁请求。诉讼中,一审法院驳回了吴诗杰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主持调解,2010年11月30日达成协议:“1、建峰集团一次性支付吴诗杰各项补偿款15000元整(已执行);2、本调解协议第一条履行完毕后,吴诗杰与建峰集团再无其他劳动争议或经济纠纷;3、吴诗杰承诺自本调解协议第一条履行完毕后,吴诗杰与建峰集团再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综合考虑吴诗杰与建峰集团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时间、双方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时间及调解协议主文表述、吴诗杰未就2010年12月后向建峰集团主张工程款进行举证等相关因素,故认定建峰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农民工未就其主张的交通费、通讯费、复印费举证,故对其相应诉请不予支持。
2011年9月,一审法院判决:一、吴诗杰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高四等三人劳务费72000元;二、驳回高四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高四等三人及吴诗杰均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峰集团将其劳务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质的个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明显过错。高四等人以自己的实际劳动为建峰集团提供了劳务,建峰集团接受了高四等人的工作成果,双方因此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吴诗杰个人与建峰集团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否解决完毕与本案无关。2011年12月20日,做出终审判决:一、撤销朝阳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二、建峰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高四等三人劳务费72000元;三、驳回高四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