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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工作站援助的案件来看,在2001至2006年这一段时间里,除了2002年外,其余年份均有农民工工资被拖欠,其中2005年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数量最多,为577人,所占比例为54.0%。2006年度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数量少,很可能是因为目前还未到年底结算工资的时间。从列表来看,虽然政府已经采取了多种措施来遏制欠薪案件的发生,但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状况并没有得到根本性改观。
二、农民工欠薪维权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劳动合同签订率低,农民工权益难保障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是劳动者保障自身权益、双方处理争议的重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6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但是一些用人单位出于各种目的不愿与农民工签订合同。工作站援助的1068人中,只有9人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签订率仅为0.8%。农民工直接找用人单位索要工资时,由于没有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往往拒绝承认其与农民工的劳动关系,加之没有其他的证据,造成农民工讨要工资时求告无门。
农民工由于没有劳动合同的保障,只能确认与用人单位的事实劳动关系,增加了维权的困难。
1.加班加点工资难保障。国家统计局2004年所做的调查显示,农民工每周人均工作6.4天,每天工作9.4小时。而工作站援助的农民工绝大部分从事的是建筑工程工作,加班加点现象更加普遍,但与此同时,用人单位却很少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只有极少数的用人单位与农民工有过关于加班加点工资的口头约定,但是根本就不符合劳动法上的相关规定。在援助的案件中,关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请求从来没有得到过仲裁委员会及法院的支持。农民工付出了巨大的体力劳动,却往往不能按照法定标准享受加班加点工资。
2.工资数额难确定。在实践中,还有一种侵害农民工权益的情况: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工资数额无法确定时,法院往往判决用人单位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如在工作站援助的陈某欠薪案中,法院最终判决某公司按每月580元(北京市2005年最低工资标准)向身为公司技术管理人员的陈某支付工资。
3.克扣工资、收取押金的现象仍然存在。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不能向劳动者收取任何形式的押金,这是我国法律所明确规定的。但是部分单位依然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产某某欠薪案中,用人单位向产某某等35名农民工收取了35000元的押金,在同意与农民工解除劳动关系后,拒不退还押金。此外,用人单位是不能无故、随意扣除劳动者工资的,但是在孟某某及薛某等人的案件中,用人单位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就克扣了农民工的工资,使农民工的收入变得更少。
(二)劳动仲裁在解决农民工欠薪问题上发挥的作用不够
在北京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提供援助的欠薪案件中,经过仲裁程序的农民工有193人,其中有34名农民工的仲裁申请未被受理,有117名农民工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到了法院。只有28名农民工通过仲裁要回或确认了自己的工资。劳动仲裁机构在维护农民工权利方面发挥的作用很不够。
1.60日仲裁时效过短。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必须在发生劳动争议之日起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如果无正当理由超过60日期限,劳动仲裁委员会则不予受理。法院对超过仲裁时效的案件受理后,如果查明确无正当理由超过申诉时效,应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这也就意味着,在发生劳动争议之日起60日内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不申请仲裁的话,农民工维权将变得极其困难。但在民事诉讼中,除了几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外,诉讼时效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两年。与民事诉讼时效相比,劳动法规定的60日内申请仲裁的时效明显对农民工不利,在工作站援助的欠薪案件中,有81.1%的农民工由于超过了在60日内申请仲裁这一时效最终被迫按劳务关系起诉,而通过劳务关系进行诉讼并不能很好的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因此仲裁时效过短已然成为农民工维权路上的一大障碍。
2.劳动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农民工的申诉。有的是认为农民工与包工头之间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有的认为用人单位不是在本地注册登记的,要求农民工到单位的注册登记地申请仲裁;还有的并没有说明理由,只是以申诉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即劳动争议的范围)的规定为由不予受理。
3.劳动仲裁并不能彻底解决问题,反而还要拖延时间。根据我国目前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规定,解决劳动争议首先必须经过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也就是所谓的“一裁二审”。劳动仲裁的设立原本是为了及时解决劳动纠纷、分流案件、方便劳动者,但由于仲裁的裁决并不具有终局性,很多劳动争议案件在经仲裁裁决后仍然进入了诉讼程序,不但没有方便劳动者快捷的解决纠纷,反而因为必须通过劳动仲裁而延长了维权时间。
4.仲裁收费不合理。根据《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中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费包括两项: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件数来计算,最高不得高于50元;处理费按实际开支收取。但目前的实际操作是申请仲裁时就要预先收取仲裁费,有些地方是固定数额,有些地方比照诉讼费的计算方式来收取,劳动者为了争取自己的权利可能会交上千甚至上万的费用,仲裁费已经变成了仲裁委的“创收”方式,这是不符合劳动仲裁设立初衷的。而对于已经被拖欠工资、生活窘迫的农民工来说,即使是200或300元的仲裁费,都是一笔不小的开支。
(三)部分政府部门对农民工问题认识不够,劳动监察在保护农民工权利方面未能充分发挥作用
农民工作为社会弱势群体,政府部门应该更加有效地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但事实上部分政府部门对农民工问题并没有给予重视。从统计数据来看,有80%的农民工到工作站申请法律援助之前去过政府部门求助,可见农民工对政府部门是抱有很大希望的,但是这些部门的态度却让他们很失望,他们要么以不是自己受理范围为由将农民工打发了事,要么就是以证据不足等种种借口拒绝受理。
在工作站援助的一起案件中,律师带着农民工来到某局请求帮助解决被拖欠的工资时,某位副局长在电话里对欠款人说:“把钱给他们点吧,先把他们打发走算了。”农民工前去讨要自己应得的血汗钱时,竟被冠以“打发”之类的词语,可见部分政府部门对待农民工维权问题态度并不端正,甚至有歧视农民工的意思。在魏某欠薪案中,魏某为了讨回自己的工资,曾经向八个部门求助过,但却没有一个部门向他伸出援助之手。魏某向老板索要工资时,气焰嚣张的老板不但不给,反而将魏某打伤,姗姗来迟的民警不但不对老板进行处罚,却将魏某又丢给了老板,最终魏某被扔在了马路边。在向劳动部门投诉时,老板带领人将魏某堵在劳动局大楼里,迫使魏某从二楼跳下,将脚崴伤。就是这样,劳动部门在未过处罚时效且证据确凿的情况下,非但未对用人单位进行处罚,反而要求魏某撤回投诉。魏某在工作站诉说自己这段遭遇时泪流满面、泣不成声。后来,在援助律师的帮助下,魏某才拿到了自己的20622元工资。
当农民工身处维权困境时,最不应该保持沉默而实际上往往沉默的就是劳动监察部门,作为劳动领域的专门执法机关,劳动监察应当是维护劳动秩序的强有力的警察,他们有权力直接、主动而迅速的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对违法单位处罚、为劳动者要回应得的工资,比起司法救济途径,劳动监察部门的执法应当是更加及时有效的。但由于种种原因,目前劳动监察只是处于被动受案的状态,而且对于农民工的举报,部分也不能解决,有时甚至拒之门外。如在郭某等68人被拖欠工资案、邵某等9人被拖欠工资案中,农民工已经提供了充足的证据,仍然被劳动监察以证据不足而不予处理;在郑某等3人被拖欠工资案中,劳动监察人员在受案2个月后告知郑某和援助律师,该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让郑某到其他区投诉。还有些劳动监察人员对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不但不为农民工主张权利,反而帮着用人单位说话,让农民工接受不合理的条件。
(四)包工头大量存在,坑害农民工合法权益
虽然建设部提出从2005年开始,在3年内将建筑领域的农民工全部纳入劳务公司,取缔包工头,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的是:包工头仍然大量存在。在工作站援助过的1068农民工中,有929人是跟随包工头干活的,所占比例为87.0%;而在从事建筑工程的976名农民工中,905人是跟随包工头干活的,这一比例占到建筑工程从业农民工的92.7%,所占比例之高令人担忧。虽然包工头在一定程度上拓宽了农民工就业的渠道、降低其寻找工作的成本,但包工头的存在无疑是导致劳动力市场混乱的重要原因,严重的危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1.包工头承担风险的能力较差。包工头是没有承包资质的个人,没有多少抗风险能力,一旦发生伤亡事故或工程亏损,往往是血本无归,根本支付不了农民工的工资。有些时候,包工头连法院的判决也无力执行,如包工头安某被法院判决承担农民工工资共计186369元,但是由于他承包工程失败,根本没有能力拿出这笔钱,造成41名农民工的工资至今未能执行。
2.部分包工头将农民工工资据为已有,甚至携款逃跑。由于包工头与建筑单位存在直接的分包关系,所以工程结束后,用人单位往往将包含农民工工资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包工头个人,部分包工头拿到钱后,出于非法占有目的,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有个别包工头甚至携款逃跑,如在耿某等66名农民工欠薪案中,包工头刘某携带70000元工程款于2005年8月份逃跑,致使耿某等66名农民工的工资无法支付,在律师的援助下,直到今年6月份才拿到工资。
3.包工头的存在使农民工维权途径变得更加曲折。农民工本来是应该与用人单位直接签订劳动合同的,但是由于包工头的存在,往往是农民工直接跟随包工头干活,而只有包工头与用人单位有分包协议,也就是说农民工没有和用人单位建立直接的联系,也就不可能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后,一旦包工头逃跑或者不愿作证,农民工很难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也拒绝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农民工不得不花费大量的时间去收集证据来证明他们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
由于我国劳动力市场处于发育初期,市场管理也并不健全,包工头有着较大的发展空间,包工头的存在是对农民工权益的极大威胁。
(五)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难以区分,不利于农民工维权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而劳务关系在目前仍然是不具有明确法律内涵的概念。一般来说,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而劳务关系则按普通民事关系处理,受《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调整。但是哪些属于劳动关系,哪些属于劳务关系,法律中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就连劳动法方面的专家及学者,在这个问题上也经常有着一些不同的看法。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区分不明,对劳动者尤其是农民工来说很难保障其应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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