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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们办理的案件来看,包工头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包工头的存在妨碍了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
在有些案件中,包工头在工程主体基本完工后,从用人单位处拿到农民工的工资而自己卷钱逃跑。农民工找不到包工头时,有些就向工地的承包单位、建设单位讨要工钱,但发包单位认为其已经将工资和包工头结清了,农民工应该去找包工头要钱,因而拒绝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在耿某等66人被拖欠工资案中,当农民工和用人单位要工资时,却被告知包工头已经带着工程款逃跑了,用人单位称他们已经发放了工资,拒绝再给农民工发工资;在刘某等12人被拖欠工资案中,包工头未告知农民工就擅自将12人的工资全部领走,致使农民工不得不再艰难讨薪。
还有些农民工跟着包工头在很多不同的工地打工,而他们并不知道这些工地的合法承包单位是谁,一旦包工头拒绝支付工资或者卷钱逃跑,农民工很难说清楚包工头所打的欠条是针对哪些工地的,也无法算清在某一工地的工作量,这也成了用人单位拒付工资的借口。在安某等14人被拖欠工资案中,安某和工友14人一直跟着包工头在北京的五个工地和天津的一个工地干活。完工后包工头拒绝向安某等人发放工资,只给他们打了欠条。安某等14人并不清楚这些工地的承包方是谁,手里也没有在每个工地干活的工作量记录,无奈之下打算到法院起诉包工头,但该包工头是在北京并无固定住所的外地人,即使拿到胜诉判决也面临着无法执行的问题。安某等14人在无法拿到工资的情况下,就打算到政府上访,让政府来帮助自己解决。李某等14人被拖欠工资案中,李某等人跟着包工头在北京10多个工地打工,被拖欠工资后,承包单位只认可其中的6个工地,对于无法查清的在其余几个工地拖欠的3万多元,农民工只能向行踪不定的包工头讨要,但要执行个人财产,执行又是难题。
由于建设部在《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中明确提出要在2008年之前基本禁止包工头承揽分包业务,在此影响下,越来越多的包工头不是以自己的名义来承包工程项目,而是挂靠在某个建筑公司名下,借用了该建筑公司的印章签订承包合同、工程款从公司的帐户走,但实际上仍然是包工头招农民工来干活,并实际管理农民工,而被挂靠的建筑公司不过是从包工头的工程款中收取一定的“挂靠费”而已。如果包工头卷钱逃跑或把工程款挥霍一空,农民工找到挂靠单位要求其支付工资时,挂靠单位往往以与农民工或包工头没有关系为由拒绝支付。在卜某等15人被拖欠工资案中,从表面上来看,建设单位是北京市某百货公司,总承包单位是北京某装饰公司,该装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定州建设公司,三方之间的关系很清楚,而且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实际上,是包工头刘某挂靠在定州建设公司下承包了该工程;赵某等9人被拖欠工资案中,包工头挂靠在山东某建筑公司名下;杨某等151人被拖欠工资案中,包工头挂靠在定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李某等14人被拖欠工资案中,包工头挂靠在河北某县建筑有限公司名下等。在这些案件中,当农民工无法从包工头处拿到工资而找其挂靠的单位时,被挂靠单位就说,他们与包工头没有任何关系,他们既没有承包工程也没有雇佣农民工,拒绝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
2.包工头隐瞒事实真相,增加了律师和有关部门处理案件的难度。
包工头为了能借维护农民工权利的“东风”来拿回自己的利润,就故意掩盖自己赚取利润的事实,妨碍律师和有关部门查清事实真相。在包工头侯某向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求助的时候,说自己带领的54名民工被用人单位拖欠了4个月的工资,要求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经过律师的调查,才发现民工已经得到了工资,侯某所称的被拖欠工资并不是事实,可能只是其个人利益。在杨某等151人被拖欠工资案中,包工头尹某在给农民工打的欠条上把以前未结清的陈年旧帐都算了进去,存在着严重的作假行为,援助律师不得不对每个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一一核实,增加了办案的成本。
3.当农民工将包工头和用人单位一并起诉到法院时,法院有时判决由包工头来支付农民工工资,难以切实保护农民工权利。
在杨某等46人被拖欠工资案中,法院判令农民工被拖欠的7万多工资全部由包工头承担;在李某等14人被拖欠工资案中,由于用人单位只支付了67%的工资,剩余33%的工资,法院判决让包工头来承担;在郭某等68人被拖欠工资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用人单位已经将全部工程款付给包工头,因此判决由包工头付给农民工工资;在闫某等41名民工被拖欠工资案中,法院判决由包工头支付给农民工劳务费和经济补偿金。依据这样的判决,农民工只能向包工头要钱,不仅与劳动关系的认定不符,而且难以真正保护农民工的权利,如果包工头逃跑或拒不执行,农民工的工资就成水中月镜中花,根本无法要回。
(二)群体性案件容易引起严重的社会冲突
在群体性案件中,由于农民工人数众多,从5、6人到上百人都有,一旦拿不到工资,寻求救济又没有结果的情况下,很容易发生静坐、*****甚至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等扰乱社会治安的严重的社会冲突。
李某等23人从2005年4月到8月在北京打工,干完活以后,他们多次向包工头和公司要钱,可不但没有拿到钱,反而被老板赶出了工地。2005年8月29日,他们向工作站求助,援助律师第二天上午就和李某去找用人单位协商,但没有成功,已经身无分文的工友气愤之下决定自己去丰台区政府上访。
郭某等68人在2001年底做完工程后就被拖欠工资,农民工多次向包工头和老板要钱,可对方根本不予理会。郭某等人又去了劳动局、公安局、法院等机关,可都没有结果。这些人走投无路,众人商量来商量去,最后决定一人一刀,将包工头砍死,钱也不要了,然后去集体自首上访中南海。在援助律师的劝阻下才打消了这个念头。
卜某和14名老乡在北京某百货公司的工地打工,工程完工后却拿不到工资,这15个农民工想不出好办法来,就决定找到工地上的其他工友,一起到百货公司静坐。他们召集了40多人,结果在百货公司门前与保安发生了暴力冲突,多名民工被打伤,卜某还被公司保安拘禁了。这样的局面僵持了一个多小时后才因为110介入而结束。该事件发生后,因影响较大,包工头迫于压力不得不先给农民工支付了35000余元工资。
包工头尹某在得不到工程款的情况下,就让农民工杨某、樊某等151人聚众围攻发包单位,没有结果后又围攻劳动局、建委,这样从发包单位拿到了15万工程款。此后,包工头尹某就指使个别农民工爬到广告牌上,想以“自杀”的方式来得到媒体的关注,从而要回其余的工程款。
如果群体性案件发生后,农民工不能通过合法途径拿回应得的工资,而在引发社会冲突后才因为得到重视而解决,这样反而会引起恶性循环,使农民工认为,无论是找政府还是找法院,都不能替他们作主,只有把事情闹大了才有人管。这种心理只能导致群体性纠纷愈演愈烈。要减少群体性纠纷带来的严重后果,关键就要在农民工寻求帮助时依法维护他们的权利,比如劳动监察不应因为农民工是跟随包工头外出打工的就认为农民工与包工头之间是劳务纠纷而拒绝受理,劳动仲裁受理申诉时应尽量照顾农民工方便,使其不必因公司的工地和注册地不一致而往返奔波,也不必因为高昂的仲裁费而踯躅不前。
(三)群体性案件中劳动仲裁收费过高、申诉时效过短,使农民工难以获得帮助
从目前的规定来看,农民工被拖欠工资后,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但要申请仲裁或起诉,就要交纳仲裁费和诉讼费,对于几十人甚至上百人的群体性案件来说,这是一笔不小的费用。农民工因为拿不到工资生活已经难以为继,再让他们四处借钱去申请仲裁或起诉,实际上就是拒绝对农民工提供保护,这是社会和政府放弃了自己应尽的责任。
在耿某等66人被拖欠工资案中,耿某等人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起初仲裁委认为被诉单位不是在北京注册,不予受理,在律师反复说明这些农民工的困难以及相关规定后,才被许可。但同时要求这66个农民工必须按照66个案件来办理,每个案件按规定要交纳300元的仲裁费,一共要交纳19800元。虽然援助律师以农民工目前生活已陷入困境根本无力交纳为由申请缓交仲裁费,并向仲裁委提交了每名农民工的贫困证明,但仲裁委在研究后还是决定不予准许缓交。农民工无奈之下,只好放弃了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过短是目前制约群体性案件求助仲裁部门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应当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但这60日仲裁时效对劳动者、尤其是农民工是非常不利的。群体性纠纷绝大多数发生在建筑领域,工程完工后结算工资已是“行业规则”,如果按照法律规定的按月支付工资,工程完工时已拖欠几个月的工资,早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即使时效从工程完工后开始计算,农民工往往并没有这么强的法律意识,他们往往首先会找包工头、找用人单位,三番五次要钱没有作用后,才会到政府部门、劳动部门、法院求助,而这段时间常常会超过60日。
李某等14人被拖欠工资案中,李某等人在2003年就跟着包工头来到北京打工,一直干到2004年11月,但直到2005年10月才来到工作站求助;崔某等8人在2004年3月起到北京市某塑钢制品有限公司打工,一直干到2004年12月31日,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工资,崔某等人在2005年11月来到工作站求助;王某等105人在2005年6月到9月间在北京某建筑公司的工地打工,但直到2006年4月才来到工作站求助。大部分群体性案件来到工作站求助时都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律师只能以劳务纠纷起诉到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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