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解决群体性案件的建议

用人单位或者包工头,公然拖欠几十个甚至上百个农民工的工资反映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已经非常严重,主要是因为目前对农民工的权利保障做的很不够,用人单位和包工头并不会因为拖欠行为而受损失,有些用人单位甚至以拖欠的工资作为周转资金的来源,显然是在恶意榨取劳动力价值。

(一)群体性案件应当按照代表人诉讼立案审理

工作站办理的群体性案件中,除了律师调解的以外,凡是经过诉讼程序的,在立案时几乎全部都是每人一案,给当事人增加了很多负担。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代表人诉讼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由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超过10人的共同诉讼在起诉时就可以推选代表人来起诉、参加审理,并不是必须每人一案。如果能够贯彻代表人诉讼制度中简便诉讼、方便当事人的精神,对于已经生活困难的农民工来说尤其重要,无论从金钱上还是时间上,都是对农民工有利的。

(二)包工头卷钱逃跑或者拒绝支付工资的,无论发包方是否已经将工资给包工头结算,都不应判决由包工头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

由于包工头并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因此包工头承包工程项目应属于非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跟随包工头在建筑工地打工的农民工也并不与包工头形成雇佣关系,而是与上级的合法分包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在这个意义上讲,即使发包单位已经将工程款给包工头结算清了,也并不能抵消其对农民工支付工资的责任。如果农民工因为超过仲裁时效或其他原因而不得已以劳务费的名义起诉的,法院同样不能判令包工头承担责任,而应当参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8号)中的规定:“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直接负责。……总承包企业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只有让承包企业承担责任,农民工的工资才有保障。农民工所要求的并不是胜诉判决,而是切切实实的工资,如果他们在经历漫长的诉讼后只能去执行行踪不定的包工头,这样的判决可能再次引发冲突。

(三)规范建筑劳务市场,禁止包工头承揽建筑工程

群体性案件大部分发生在建筑领域中,因此要减少或解决群体性纠纷,就要从根本上规范建筑行业,取缔包工头个人承揽的行为,使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直接建立劳动关系。建设部曾在2005年发布了《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提出从2005年7月1日起,用三年的时间,在全国建立基本规范的建筑劳务分包制度,农民工基本被劳务企业或其他用工企业直接吸纳,包工头承揽分包业务基本被禁止。但要将所有分散流动的农民工全部纳入劳务公司,以群体性方式外出流动,也是不现实的。因此,从根本上来说,只有拓宽农民工的就业渠道,积极发展免费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增加更多的就业信息,减少农民工求职的成本和风险,才能使他们摆脱对包工头的依赖。

(四)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进行严厉的惩罚,并建立工资保障金制度

考虑到目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十分严重,尤其是建筑领域中群体性被拖欠工资问题,即使在政府三令五申采取措施后仍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用人单位公然拖欠十多名甚至上百名农民工的工资,这不仅仅是立法存在不足的问题,而是法律无法贯彻实施、违法单位公然漠视法律的问题。我们认为,要加大解决拖欠工资的力度,对于发生群体性被拖欠工资事件三次以上的,应当在责令其支付完农民工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后,将其清除出建筑市场,吊销其从业资格,并对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以一定年限内不得再从事建筑行业的处罚。

同时,还应当建立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要求建设单位在工程发包时提取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将来一旦农民工的工资被拖欠,就优先从保障金中支付。

如果群体性纠纷因为其人数多、影响大而优先得到解决,这样可能引发更多的群体性纠纷的发生,因此要减少或解决群体性纠纷,关键在于彻底解决拖欠工资的问题。这就需要从如何提高劳动监察的作用、如何理顺劳动仲裁与法院的关系、怎样降低农民工维权的成本等多方面来考虑。

群体性纠纷是对社会稳定和谐的严重威胁,我们建议,对群体性纠纷应当建立迅速有效的应急机制,使各种纠纷能够得到及时控制,消灭在发生的初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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