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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沃尔玛对供货商的监控不利,全世界不同沃尔玛供货商的工人于2005年9月提起集团诉讼,要求沃尔玛对虐待和非法劳动条件负责。诉讼中的原告是位于中国、孟加拉、印尼、斯威士兰以及尼加拉瓜供货工厂的工人。他们不仅指控沃尔玛未能执行承诺的适当监管,也指控沃尔玛对供货商强加的价格和时间要求必然导致违反当地法和国际标准的血汗工厂。
深圳工厂的两组中国原告指控在其工作场所的以下血汗工厂条件。第一组指控是他们被迫加班而没有额外支付,未获得法定最低工资,没有节假日和周末休息日,也不提供中国劳动法规定的每日工休。他们也指控工厂扣留所有工人前三个月的工资,并告知工人一旦离开这笔钱将不会支付,有效阻止了工人离开工厂。第二组是沃尔玛在深圳的另一供货工厂的工人,他们指控九小时工作打卡后被迫无薪工作。拒绝继续工作将导致辞退,并被列入黑名单因而无法在深圳的其他制衣厂工作。他们在缺乏任何安全保障的工作环境中患上了呼吸疾病和皮疹。
原告除了国际工人,还有一组加州居民,指控沃尔玛供货商行为导致损害。加州原告是竞争者行业中有组织的雇员,沃尔玛进入加州市场导致他们工资、福利的减少和工作安全的恶化。
本案正在加利福尼亚州法院诉讼。像沃尔玛一样拥有供货商行为守则或标准的跨国企业都非常关注本案,密切注视本案的结论。
(ii)诉因
原告诉求依据了很多法律理论——普通法合同和侵权诉求,以及成文法不公平竞争诉求。最新奇的和可能最难实现的诉求是原告的违反合同之诉。指控还包括不当得利(unjust
enrichment)诉求,对沃尔玛的雇佣和监管过失和法律上的推定过失(negligence
per se)的侵权之诉,以及针对沃尔玛非法供货实践的不公平经营和竞争之诉。
• 违约之诉:
原告沃尔玛工人对拒绝支付最低工资和加班工资,强迫劳动,否定自由结社的基本权利的行为提起违约之诉。这些违约之诉一旦为法院所接受,将对企业经营产生巨大影响。诉求的新奇在于原告声称沃尔玛的供货商标准代表了一个合同。依此合同,工人是拥有执行权利的第三方受益人。
原告主张,当沃尔玛将其行为守则并入供货协议,即有意将工人认定为守则中劳动条款的第三方受益人,因此根据协议工人有执行权。劳动条款要求供货商保证最低工资和加班利益,禁止强迫加班和强迫劳动,并保证结社自由和集体谈判权。根据协议沃尔玛应保证从美国总部开始监管和执行其标准。原告指责沃尔玛未能采取适当的监管措施以确保供货商遵守标准,或未能执行供货协议。因而违反了合同义务,对原告造成了直接损害。
此案的影响可能非常巨大,理由是由于消费者和股东的压力,以及公司对企业社会责任原则的认可,90年代企业行为守则被广泛采纳。但是企业一般认为这种守则性质是自愿的,而且只是单纯的愿望。如果法院认定守则在法律上可以执行,这将极大增加企业承担责任的可能,并对企业劳动实践产生重要影响。据与国际劳动权利基金一起进行此案诉讼的领衔律师Terrence
Collingsworth所言,很多公司在被诉后与他的组织联系以确定他们是否合理地遵守了企业自身的守则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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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之诉:
原告的侵权诉由也是沃尔玛未能尽到适当注意义务以确保其行为守则得到遵守。原告依侵权法提出三个不同的诉求。第一,原告主张沃尔玛在雇用供货商时存在过失。原告认为沃尔玛本应对供货商侵犯工人权利的行为有所知晓,因此在选择供货商及缔结合同时没有尽到合理注意。
第二,原告主张沃尔玛在监督供货商时存在过失。原告声称沃尔玛知道或应该知道,如果它没能适当监督,供货商将有可能侵害原告的权利。换句话说,沃尔玛知道或应该知道,除非它采取行动预防非法的劳动条件,供货商就会把沃尔玛的不行动理解为批准和赦免这些条件。因此,沃尔玛未对供货商进行适当监督及要求他们遵守其行为守则、当地法和国际标准,就构成了过失。此外,当沃尔玛要求短时间送货和低于市场价格的货价时,它应该知道供货商无法适当地补偿工人,并为他们提供合法的利益。
最后,原告主张法律上的推定过失(negligence
per se)。该法律原则规定任何未经允许地违反促进安全的法律的行为构成过失。这一原则的基本原理是,由于理性人不会违反安全法律,所以任何未经允许违反该法的行为都界定为过失。在沃尔玛案中,原告声称,由于沃尔玛违反了加利福尼亚商业和消费者法,行为发生地的劳动和雇佣法,合理制定的国际劳动标准如自由结社权,以及沃尔玛自身的行为守则,其行为构成法律上的当然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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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诉求:
原告还对沃尔玛提出了不当得利(unjust
enrichment)的诉求。根据该普通法诉因,原告可以对欺诈行为、强迫行为或其他非法行为要求损害赔偿。原告主张沃尔玛知道其正在通过销售非法条件下生产的产品获利,却不采取行动改善该状况,反而在明知供货商工人无法获得最低工资和被迫加班的情况下,利用权势迫使供货商降价。原告主张,沃尔玛在明知的前提下,仍然从在不合格条件下工作的原告的工作成果中获利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对原告负有损害赔偿义务。
加州原告也提出了不当得利之诉,主张沃尔玛从向公众有意地虚假陈述产品生产条件中获利。虚假陈述使沃尔玛低于市场价格销售商品,迫使它的竞争者为求生存降低自己雇员工资和收益。这给加州的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他们要求沃尔玛赔偿。
上文陈述的不当得利理论也构成原告依据加州不公平竞争法诉求的基础。
(iii)案件的地位
2006年2月,沃尔玛提出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动议。至本年12月初为止还没安排审理该动议。沃尔玛以及其他跨国企业零售商及公司法律顾问将密切关注此案。
2.2.c.
香蕉工人案:利用产品责任诉讼执行职业安全和健康标准
(i)事实
当一项产品作为危险物质在美国禁止,如果跨国企业仍出口并在其他国家经营中使用该产品,给工人造成健康和环境的严重后果,这时会发生什么呢?认为跨国企业应该对危险产品的出口和海外使用承担责任的信念已经促使针对大多美化学物品生产商和在全世界香蕉产地经营的水果公司几乎20年的产品责任诉讼。
案件的原告是来自中北美、加勒比、非洲和菲律宾的香蕉农场工人,由于在工作过程中使用一种称为dibromochlorapropane(DBCP)的化学物品而健康严重受损。由于害虫在香蕉树根部打洞,引起树不稳及倾倒,农场使用DBCP杀灭线虫和微小蠕虫。工人大多情况下必须手工将该化学物质注入香蕉树根部周围的土壤,一般没有手套、保护性衣服或任何其他种类设备来防止免受化学物质伤害。
DBCP自19世纪40年代在美国发明并使用。证据显示,在60年代,生产商意识到了DBCP对人类健康的不利影响,但并未将该信息报告政府。70年代中期发现DBCP会导致无保护措施的农场工人精子减少。1977年因不利健康,联邦环保组织暂停了DBCP的使用,并在1979年正式禁止。
美国法仅禁止了DBCP的使用,而没有禁止其生产和出口。于是DBCP的生产仍在继续,并被美生产商Dow
Chemical和Shell
Oil出口外国。当时其他国家还没有禁止该物质,可能直到19世纪80年代中期才被其他国家禁止。虽然一些进口国的政府可能对此了解,但外国农场的工人并未被以任何有意义的方式告知DBCP的危害。这造成了有毒物质的循环:美禁止的杀虫剂出口到发展中国家用于水果,最终水果被进口到美国供消费者食用。
在香蕉农场使用DBCP破坏了环境,导致工人死亡和严重的健康损害,如先天畸形、不育、癌症和视力问题。最普通的健康损害是不育和阳痿。经营农场或与农场签订合同的美国公司有,Standard
Fruit、Standard
Fruit & Steamship、Dole
Food、Dole
Fresh Fruit、Chiquita
Brands、Chiquita
Brands International以及Delmonte
Fresh Produce。
随着接触DBCP的危害逐渐明显,不同的外国农场工人团体在美国和本国对DBCP生产商和水果公司提起诉讼。至今已有超过470例诉讼,涉及超过20000名原告。大多案件是依据美国侵权法在美国州法院提起的集团诉讼,但还没有案例进行到审判阶段。这主要是因为几乎所有案件都遭受到了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对管辖权的程序性挑战。
(ii)诉因
根据州侵权法,原告可以提起产品责任之诉,主张缺陷和/或不合理危险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和分销商对产品损害负责。一般而言,产品责任是严格责任,也就是说只要产品缺陷给原告造成损害,即使已经采取了一切可能的注意措施,仍应对产品缺陷负责。法律规定几种构成产品缺陷的情形,比如说不合理的危险设计,生产瑕疵,缺少对使用者的适当警告。
即使损害发生在其他国家,产品责任的法律理论可以适用于起源美国的生产和销售。原告可以要求生产商、销售商或分销商中任何一方赔偿损失。在香蕉农场案中原告起诉了化学品生产商Dow
Chemical和Shell
Oil,以及购买化学品并在经营中使用的水果公司。
(iii)管辖权:来自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挑战
虽然DBCP诉讼在美国和外国法院都提起过,原告还是倾向于在美国法院系统诉讼。这是由于美国法院相对原告本国法院而言,存在一些程序上的优势。第一,美国法允许律师胜诉报酬(contingent
fee),不要求败诉的原告支付被告的律师费。这一般是低收入的香蕉农场工人有能力负担律师费的唯一途径。美国法也规定了广泛的审前调查程序和更多可供选择的法律理论。最后,一般也认为美国的陪审团制度有利于原告。
由于以上原因,大多DBCP案件都在美国州法院提起。但几乎所有案件都在面对转交联邦法院和法院对标的的管辖权时夭折。被告经常先将州案件成功转移到联邦法院,再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使联邦法院驳回案件。
在提出不方便法院原则时,被告必须指出另一个可以适用且适宜的法院,并根据公共和私人利益因素衡量得出有利于驳回案件在另一法院重新起诉的结论。被告必须从原告国家法院获得法官宣誓书,证明他们的法院可以并适宜审理侵权诉讼。在私人和公共利益衡量分析中,被告强调原告所在地点,证据以及可能的证人都在原告本国。大部分,特别是早期的案例中,被告都获得了成功。
对于美国法院根据不方便法院的驳回,原告本国一些法院表示了反对,拒绝由自己的法院系统对案件行使管辖权。一些美国法院对此的回应是,将对案件的驳回建立在原告确实能够在其他法院继续诉讼的基础上。90年代中期的Delgado
v. Shell Oil Co.的案,法院认为原告可以在Costa
Rica继续解决案件,因而在1995年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案件。如果原告无法在Costa
Rica继续,可以在得克萨斯重新主张他们的诉求。
在Costa Rica重新提起诉讼后,由于原告最初对美国法院的选择,当地法院主动认定对案件没有管辖权,该驳回决定被Costa
Rica最高法院肯定。在消耗了大量时间和成本后,原告回到得克萨斯南方地区法院重新起诉,案件随后获得解决。
自从Delgado,一些美国法院在做出关于原告是否确实可以在家乡法院起诉的不方便法院决定时,会更加详细地审查其他国家法院的法律和实践。在2002年的Canales
Martinez v. Dow Chemical案中,东路易斯安娜联邦地区法院否定了被告的不方便法院动议,理由是被告未能证明原告本国(哥斯达黎加,洪都拉斯和菲律宾)是真正可以获得的选择。
和哥斯达黎加一样,洪都拉斯和菲律宾也有原告第一法院选择优先的强制管辖权法律。在Canales
Martinez案的意见中,法院认定,国际礼让原则要求美国法院承认其他法院体系的实践。被告抗辩说其他国家的强制管辖权规则不应决定美国法院审理何种案件。对原告有利的回应是,法院提醒当事人,美国法院只有在决定依法有权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后,才会讨论因不方便法院驳回案件的问题。根本上而言,依不方便法院的驳回是有关案件的不方便,而非在美国法院审理的公平或不公平。法院的阐述表明,由于美国法院管辖权的公平和合法已在考虑不方便法院的驳回前证实,其他国家法律并未决定美国法院的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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