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解决工伤赔偿问题的建议

(一)立法建议

1、取消劳动仲裁制度,简化工伤认定和赔偿程序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劳动争议案件实行的是“一裁两审”,比一般案件的“两审终审”还多一个仲裁程序。设置仲裁程序的本意是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专业性,及早解决劳动争议,但从实践上来看,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制度的设立不但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反倒成为农民工维权过程中的一大障碍,这一点在工伤认定和待遇索赔程序中尤其明显。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认定时农民工应当提交确认劳动关系的证明,如果不能确认劳动关系,农民工必须先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一方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到法院起诉,提起一审、二审;认定工伤并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后,对工伤赔偿待遇有争议的,还需要先申请劳动仲裁,对裁决不服的,还要提起诉讼,所有程序走完一遍就要花费3年9个月。由于仲裁裁决没有终局性,而处于争议对立面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很难都对裁决满意,起诉就在所难免。而经过仲裁、一审甚至二审,可能半年甚或一年的时间过去了,却还没有确认劳动关系。因此,我们建议应取消仲裁,使农民工能够直接向法院起诉,这样可以大大缩短农民工申请工伤和得到赔偿金的时间。

2、强化用人单位的责任,从立法上加大其违法成本

当农民工在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时,有些用人单位对农民工说:“你去法院告我吧,应该多少钱我给你多少钱。”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是有其原因的,我们举个例子来说明:某个农民工在发生工伤后,根据法律规定能够获得10万元的工伤赔偿金,但是单位拒绝赔偿,劳动者经过漫长的仲裁、诉讼后,最终得到的工伤赔偿金也还是10万左右。因此用人单位就故意采用拖延的方法来对付农民工,如果拖垮了农民工,自己就可以少给或不给工伤赔偿金,如果拖不垮,自己所给的工伤赔偿金还是原来的那个数,自己也没有什么损失。所以许多用人单位不及时给予农民工工伤待遇。

针对用人单位的上述行为要加大惩罚力度,在这一方面,可以参照劳动部颁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关于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惩罚措施。《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3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对于拒绝给付农民工工伤待遇的用人单位,可以规定除了全额支付农民工工伤待遇外,还需向农民工支付一定比例的工伤补偿金,并承担农民工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支出的成本。这样,如果用人单位不及时向农民工给付工伤待遇,那么将来他付出的就会更多。这样规定,增加了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有利于督促用人单位及时的向农民工支付工伤待遇。

对于用人单位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和不给农民工上工伤保险的情况,建议在立法中做出明确、有可操作性的惩罚措施。对于用人单位不积极主动地为农民工申请工伤认定,除了规定在工伤认定前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外,还应该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其他制裁措施,促使用人单位在农民工发生工伤后能够积极主动地申请工伤认定。

(二)执法建议

1、强化劳动部门的执法监督力量

在工作站援助的45个工伤案件中,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只有5人,而参加工伤保险的仅有3人。这说明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给农民工上保险的现象大量存在,但是绝大多数用人单位却没有受到过任何处罚。也没有一个农民工曾看到劳动执法部门到他们的工作场所检查过。在我们总结的农民工工伤问题中,很多是与劳动执法部门的不作为有关系,如劳动合同签订率和工伤保险覆盖率低、劳动保护条件差、包工头大量存在、非法用工现象严重等。加强劳动执法力度,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检查做到经常性,才是对未发工伤防患于未然、对已发工伤及时救助的关键。

劳动执法部门应监督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严格履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管理,使企业改善农民工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开展对农民工的岗前职业安全培训工作,遏制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此外,对于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和调查,应当尽可能做到公开、公正。执法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从事的有关劳动者权利的检查、调查,应当将调查过程、结果和查到的相关证据对劳动者公开,这样才能有效的制约执法人员懈怠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2、工伤认定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做到尽职调查。

在工作站援助的工伤案件中,劳动合同签订率不超过10%,因而当农民工申请工伤认定时,很多人被直接告知先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待劳动关系确认后再来申请。即使劳动者已经提交了工作证、工作服、工友证言等证据,也同样被如此要求。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应当予以协助,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可以查阅相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可以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相关资料。工伤认定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农民工提供的证据并不核实,而是一味要求提供劳动合同,否则便推到劳动仲裁的做法,不仅是对本职工作的懈怠,而且大大增加了农民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成本。而很多案件,如果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是非常容易确定劳动关系的。如吴某某工伤案中,吴某某在受伤后向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时只提交了工友证言、医院的初次诊断证明以及吴某某自己写的一份自述材料,工作人员在受理申请后,给用人单位负责人打了电话并到单位做了调查,即查清了吴某某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在受理案件不到一个月便下发了工伤认定结论。同样的案例还有程某某工伤案等。

因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尽职调查对农民工认定工伤是非常有帮助的。只要农民工提交了基本的证据,工作人员便应该及时受理并进行调查,如果仍然不能认定工伤的,应向当事人出示其调查的相关资料。

3、扩大工伤保险覆盖范围

在工作站发布的2005—2006年度报告中,对50个工伤案件进行了统计分析,其中只有5件用人单位给劳动者参加了工伤保险,占到总数的10%。在新近受理援助的这45个案件中,参加工伤保险的只有3件,占到总数的6.7%。如果用人单位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费,最直接的后果就是一切工伤保险待遇由其承担,这也就是为什么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发生工伤后不愿意主动申请工伤认定的根本原因。而用人单位如果不能主动申请工伤认定,农民工在申请工伤认定时,不得不举证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在没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往往被要求先申请劳动仲裁来确认,如果用人单位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可能还会提起诉讼甚至上诉。工伤认定漫长的症结便在此。

因而,让农民工尽可能的享受到工伤保险的好处,前提便是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发生事故后由社保部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如果按照现有的工伤保险费缴纳模式,很难保证所有单位的职工都能参保,尤其是建筑企业更是如此,建筑工人是最需要工伤保险的保障、而流动性大又最不方便参保的。

针对这种情况,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北京市建委联合发布了《关于做好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通知》,尝试新的工伤保险缴纳办法,即从20061015日起,“新开工的建设项目含改、扩建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在工程总预算造价中单独列项,并作为专用款项在开工前一次性拨付给总承包企业或直接发包的专业承包企业。总承包单位按照建设项目合同工期的平均用工人次综合计算提取和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开工前将整个工程期间施工的所有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需缴纳的农民工工伤保险费,一次性缴纳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同时负责牵头组织做好农民工工伤保险的各项工作,落实实名制管理,如实填报农民工人员信息。”[1] 这一政策已经取得了初步的成效。但考虑到建筑工地流动性大的特点,可以在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的同时,同时鼓励用人单位参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险等商业险种,这种保险往往是不记名并不计人数,非常适合于流动性强的行业。

4、针对农民工工伤案件,应降低先予执行、财产保全的条件,使工伤农民工能尽早得到赔偿款。

工伤职工在治疗工伤、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时,一般都不可能得到用人单位主动给付的治疗费用和伤残津贴。而在这个过程中,劳动者尤其是农民工往往已经身无分文又无法工作,自己甚至全家的生活都因此而陷入困境。如果要想得到治疗费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必须申请劳动仲裁,不服的还要一审、二审,时间耗费的太多。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已经确认了工伤的职工,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应降低申请先予执行或财产保全的条件,比如不需要劳动者提供担保,劳动者可以直接申请用人单位支付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其他预期必然发生的费用,使劳动者能渡过难关。 

 国务院在2006年的“一号文件”中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大历史任务;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六中全会又提出“把和谐社会建设摆在重要位置”。而农民工的工伤问题得到妥善解决、工伤农民工得到及时救助,应当是新农村与和谐社会建设的不可或缺的内容。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更为积极有效的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维护工伤农民工的权益。


 

[1]《北京建筑业农民工将全部参加工伤保险》,张洁,《中国劳动保障报》 2006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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